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吳宛樺
曾○○被上訴人余○○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曾○○(下稱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曾○○前曾交往並未婚生下甲○○、乙○○2未成年子女(下稱甲○○2人),曾○○因未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給付甲○○2人扶養費(下稱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8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104年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查封曾○○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附表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辦理鑑價結果,總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889萬5,000元;嗣曾○○清償所欠扶養費後,於同年7月29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又伊就代曾○○墊付甲○○2人之扶養費部分,於同年5月13日對曾○○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下稱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曾○○應給付伊225萬6,200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於105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惟伊持上開裁定聲請對曾○○強制執行無效果,竟發現曾○○早於104年7月9日即以顯低於市價之125萬元,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同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10月15日以顯低於市價之850萬元,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附表建物(下稱系爭農舍房地)出售予甲○○,於同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甲○○與曾○○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2人同財共居,育有2名子女,且曾○○之財務向由甲○○管理及調度,足見上訴人均明知伊對曾○○有系爭債權、曾○○無法清償債務,竟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顯害及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甲○○則以:伊於104年7月9日向曾○○買受系爭○○段土地,並以現金給付價金125萬元予曾○○;復於同年8月28日向曾○○買受系爭農舍房地,業於同日將350萬元價金匯入曾○○之帳戶,其餘500萬元則約定由伊承擔系爭農舍抵押權債務之方式抵償,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均屬實。伊與曾○○雖於74年間認識交往,並育有二子,但2人之財務相互獨立,伊僅協助曾○○調度財務,而曾○○自84、85年間結識被上訴人後,即在刻意隱瞞伊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交往並生下甲○○2人,有關曾○○與被上訴人、甲○○2人間之扶養費糾紛,因涉及彼此間感情糾葛,曾○○從未向伊透露,伊於本件訴訟前,對於甲○○2人、被上訴人與曾○○間之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及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毫不知情,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損害系爭債權,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再者,甲○○於104年7月至10月間向曾○○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與曾○○間之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尚在審理中,被上訴人不得以嗣後取得之系爭債權,溯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曾○○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2人前向曾○○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裁定曾○○應自103年7月2日起至甲○○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2人扶養費各1萬元,嗣甲○○2人持上開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8號),於104年4月29日查封系爭不動產,經曾○○清償所積欠扶養費後,系爭不動產於同年7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又被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13日向曾○○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裁定命曾○○返還被上訴人225萬6,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於105年5月10日確定。又系爭農舍房地原登記於曾○○名下,於92年11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之抵押權予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存續期間未定,債務人為曾○○、甲○○,系爭農舍房地已於104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另系爭○○段土地原登記於曾○○名下,於99年12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29年12月2日,債務人為曾○○、 吳添枝 、 曾榮廣 ,復於100年10月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一信,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0年9月29日,債務人為曾○○、吳添枝、曾榮廣,系爭○○段土地已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之事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裁定、新竹地院104年4月29日新院千104司執孔字第11468號查封登記函、同年6月25日函、同年7月23日函、民事聲請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新地登字第1060009873號函、108年10月22日新地登字第1080008064號函及附件之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2至51、64至90、196至198頁;原審四卷第11至34頁;本院卷第277至4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四卷第12
6、128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另案104年執行事件、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對曾○○有系爭債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乃詐害系爭債權之行為,伊得訴請撤銷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曾○○所有等情,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對曾○○之系爭債權,於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業已存在: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固抗辯:伊與曾○○於104年7至10月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與曾○○間之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尚在審理中,被上訴人不得以嗣後取得之系爭債權,溯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行為云云。惟細繹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係認定曾○○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甲○○2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代曾○○墊付甲○○2人於93年7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扶養費用225萬6,200元之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因而判命曾○○如數返還上開金額及自104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30至35頁),可徵被上訴人對曾○○之系爭債權,於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時,業已存在,核與前開判決意旨無違,故甲○○所辯上情,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有害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實現之有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8號、103年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曾○○於104年間,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土地、汽車1台等財產,嗣曾○○於104年7月9日將系爭○○段土地出售予甲○○,於同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8月28日將系爭農舍房地出售予甲○○,於同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關登記申請資料等存卷可查(見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8號卷證物2;原審一卷第64至9
0、144至157頁;本院卷第279至401頁)。又甲○○2人於104年間持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4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查封,經曾○○清償所積欠之扶養費後,系爭不動產於同年7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此後曾○○陸續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等,於105年間其名下財產僅有股票6筆,財產總額6萬9,270元;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持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對曾○○聲請強制執行,因曾○○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於同年7月16日獲發債權憑證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新竹地院105年7月16日新院千105司執禹字第18592號債權憑證等附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36至38頁;原審四卷第71、72頁)。綜上可知,系爭不動產遭另案104年執行事件查封,曾○○於清償所積欠之扶養費並塗銷查封登記後,即積極處分名下之不動產,致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獲勝訴後,對曾○○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則被上訴人主張曾○○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係明知有害於其系爭債權之實現,應屬可採。
⒊參以曾○○於原審供稱:伊離職後並無退休金,只有債務,當
時為清理債務才出售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伊積欠 黃秀卿 等人之債務(見原審三卷第218頁;原審四卷第46頁);甲○○亦供稱:曾○○被資遣後沒有收入,都是靠借貸過日,後來因為已經還不起了,曾○○才會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伊,由伊清償曾○○之負債;且曾○○以伊名義向銀行貸款,貸得之款項是曾○○在使用,但銀行貸款卻由伊清償,伊與曾○○有辦理結算曾○○積欠伊之金額,當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增值稅也是伊繳納的,因為曾○○繳不起;曾○○已經賣過很多次土地,拿到土地款再去結清對外欠款及積欠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6、117、124、125頁),足徵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曾○○之負債應已大於資產,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另案104年執行事件為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曾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鑑價,鑑價結果系爭○○段土地、系爭農舍房地之合理價格為分別為291萬6,000元、2,597萬9,000元(計算式:1,341萬8,000元+162萬6,000+774萬4,000元+319萬1,000元=2,597萬9,000元,原審誤載為2,278萬8,000元,應予更正),此有新竹地院104年6月25日新院千104司執孔字第11468號函、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6月23日廣竹法估字第104022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一卷第196至198頁,估價報告見新竹地院104年司執字第11468號卷),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2份,載明系爭○○段土地、系爭農舍房地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25萬元、850萬元(見原審一卷第144至157頁),可證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金額相較於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有顯然偏低之情形。雖甲○○抗辯:之前有人出價1,000萬元要向曾○○購買系爭農舍房地,後來沒有買成,可見系爭農舍房地只值1,000萬元,所以伊才會以850萬元購買,且另案104年執行事件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金額過高云云。然甲○○就其所辯上情,未為任何舉證,空言抗辯另案104年執行事件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過高,自不足採。甲○○另辯稱:伊和曾○○間之債務都是一案一結,即曾○○出售一筆土地時,2人會辦理結算,以所得價金清償曾○○之前積欠伊之債務;伊購買系爭○○段土地之對價,為伊替曾○○清償積欠黃秀卿之借款125萬元,加計按新竹三信定存利率加碼0.25%計算之利息;而伊購買系爭農舍房地之對價,為伊替曾○○清償積欠友人之借款約400多萬元,並承擔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債務500萬元及加計按新竹三信定存利率加碼0.25%計算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惟查,甲○○所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與卷附2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金額(見原審一卷第145、154頁)明顯不符,且其迄今未提出與曾○○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辦理債務結算之資料,所辯上情尚難採信。況甲○○供稱:有關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因為是曾○○要伊幫忙解決問題,曾○○沒有權利跟伊講價,所以伊以地政機關之公告價,及伊能承受曾○○多少債務,就決定買賣價金,曾○○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益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金額遠低於市價,甚為灼然,且曾○○無異係以價值較高之系爭不動產,用以代償其積欠甲○○之債務。準此,曾○○將系爭不動產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甲○○,已減少其總體財產,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實現之有償行為。況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以低於市價出賣財產所獲得之對價,如用以清償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雖一方面減少其消極財產,但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仍屬有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為,是曾○○以低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用以清償對甲○○、黃秀卿等人之債務,對同屬普通債權之被上訴人而言,仍屬詐害行為。從而上訴人抗辯曾○○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與市價相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減損曾○○之財產,未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實
現,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甲○○固抗辯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本件訴訟前,對於甲○○2人、被上訴人與曾○○間之另案給付扶養費及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毫不知情,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不符云云。然觀之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新竹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民事卷,甲○○曾於103年9月19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日代曾○○簽收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法院調解通知、開庭通知等文書,及於104年6月29日代曾○○簽受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法院調解通知書(見第565號卷第88、105、112頁;第135號卷第20頁),而上開通知書上均載明曾○○被訴之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堪認甲○○於104年7至10月間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對於曾○○遭甲○○2人及被上訴人訴請給付扶養費乙節,應已知悉。況甲○○自承:伊與曾○○住在一起,也睡在一起;伊之前是會計出身,曾○○讓伊知道哪裡有欠錢,就請伊去幫忙調度;曾○○之債務一向是由伊處理,伊好像是曾○○之會計;曾○○將土地權狀放在伊這邊,由伊幫忙週轉;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伊時,向伊半恐嚇說如果不接受的話,伊替曾○○調度的錢,所有以伊名義借的債務都要由伊自行處理;有關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因為是曾○○要伊幫忙解決問題,故曾○○沒有權利跟伊講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124、244、523頁),則甲○○既長期管理曾○○之財務,並負責保管曾○○之土地權狀,倘非知悉系爭不動產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均遭另案104年執行事件扣押,曾○○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豈有配合曾○○買賣系爭不動產,並自稱承擔其上高達數百萬元抵押借款債務之理?又系爭不動產前遭執行法院查封,曾○○清償積欠甲○○2人之扶養費後,甫於同年7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而曾○○竟於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後3個月內及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進行期間,即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甲○○,並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出售他人,顯然有意使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妨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實現甚明。縱如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清償甲○○、黃秀卿等人之債務,上訴人仍明知清償甲○○、黃秀卿等人之普通債權後,所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綜上,曾○○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甲○○,並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甲○○受領系爭不動產而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則被上訴人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登記為曾○○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明發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另案104年執行事件鑑定價格(新臺幣)編號縣市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竹市○○000田739.29全部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3日1,341萬8,000元2新竹市○○000田89.58全部162萬6,000元3新竹市○○000田1462.911/2774萬4,000元4新竹市○○000建289.181/3104年7月9日104年8月4日291萬6,000元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築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另案104年執行事件鑑定價格(新臺幣)1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新竹市○○段000○號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段000地號農舍、鋼筋混凝土造、2層一層:107.91二層:102.7合計210.61陽台3.94、屋頂突出物19.88及一切附屬建物全部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3日319萬1,000元新竹市○○路○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