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四二之一)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四四五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一
八之一)之界址為如附圖A-B-C-D-E-F連線位置。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六簡字調字第91號
調解筆錄,被告應辦理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待鑑界後於2
個月內負責建造擋土牆,並防止雨水流入原告之土地。若鑑
界結果,被告有侵占原告之土地,原告願意自動清除佔用之
土方,還給原告;被告辦理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比
以前更嚴重侵占原告之土地,經多次地政事務所協調及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謹請鈞鑑核,速確認經界,
便於執行鈞院94年度六簡調字第91號請求除去妨害事件之調
解筆錄內容。並聲明:⑴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斗六市○○○段
海豐崙小段4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1地號土地
之經界,以如附圖A-B-H1-H-I-J-K-L-L1-E-F(按H~L係
原告於現地插竹條指界之處,然A-B;E-F連接線兩造均未
指界,視同無爭執)點連接虛線為經界。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調解內容是說相對人(被告)應該請求鑑界,鑑界後蓋擋土
牆,應該會同我,但他都沒有會同我,就自己蓋。
㈡我指界的地方原來是水溝,是我的土地,我會告是因被告用
土石填死我的水溝,結果他們就請人去測量,測出來的結果
就不一樣了,之前就鑑界過四次了,結果和我的指界一樣。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係依據鈞院94年度六簡字第91號
調解筆錄,因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所有斗六市○○○○段
○○○○號等土地,係與原告所有土地毗連,原告於同此地段位
置,無端滋生境界糾紛,重覆起訴。
㈡被告依94年六簡調字第91號筆錄內容申請鑑界測量,由斗六
地政事務所通知雙方,被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到場會勘
測量,並已會同里長、挖土機工人,在尊重原告之意見下,
履行完畢。
㈢原告就此案,前向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1382號聲請強制執行
,該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經會同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六分
局實地測量會勘強制執行完畢,本以為應該相安無事,惟被
告卻屢陷訟累,惶恐存惑,為免原告再繁生事端,捏造不實
之事實,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則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雙方不動產經界。本件被告主
張原告前於94年間,就兩造相鄰之同地段土地,起訴請求被
告除去妨害(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調字第91號),該
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就相同土地再為起訴,顯係就同
一事件重覆起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確定經界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上開94年度六簡字第91號除去妨害事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
崙小段42-1地號土地上水道裡之泥、磚塊及埋在土地下之石
塊、磚塊一併除去」,業經調卷查明,核其性質上屬給付訴
訟,兩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要非同一事件,被告主張先後兩
訴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重行起訴云云,自非有據。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
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2條規定甚明
。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係指參考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
資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
以測量。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之2第1項,暨
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
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
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測量後土
地面積較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即精密測量所得
之經界線為準。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
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
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
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
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
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
六)第195頁)。換言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
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斷無再參考所
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佔有沿革...
等之餘地。經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兩造於實
地勘查後,就兩造相鄰之斗六市○○段348、445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依序為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42-1、18-
1),依原告指界(現地插竹條指界)、被告指界(依現地
擋土牆外緣)及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圖面繪製成果圖,並
分析面積之增減,於鑑測完竣後,製成鑑定書,此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測量局96年7月2日測籍字第
0960600138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附卷可按。
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局人員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5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
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圖根點為基點,用上
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
數值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
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再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
、歷年有關複丈圖等資料,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定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自屬精密而可採。
㈢依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紀錄表所示,95年系爭土地重測時,被告同意協助指界
之結果,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致雙方指界
不一致,產生界址之爭議,原告不服調處之結果(依地籍圖
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雙方經界線),而提起本件訴訟。該次
重測既可依原地籍圖測出爭執兩地之經界線,提供給相鄰兩
地之地主,以資協助指界,而且重測施測之結果,經與兩地
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原告土地增加6.73平方公尺,被告土
地面積增加59.54平方公尺(見卷內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
說及分析表【第12案】),其結果亦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
舊地籍圖測量之結果一致,顯然舊地籍圖就系爭土地部分,
並無不明確,而有圖地不符之情形,既然原舊有之地籍圖並
無不明確之情形,自無排斥不用之理。而被告依現地擋土牆
(水泥圍牆)外緣指界結果(即附圖M1-M-N-O-P連接線,然
A-B;E-F連接線兩造均未指界,視同兩造不爭執),係在
舊地籍圖兩地經界線(A-B-C-D-E-F連線)所指被告土地範
圍內,再者依附圖面積分析表所示,被告指界結果(丙)與
依舊地籍圖施測之結果(丁),互為比較面積差,兩者較為
接近,反之原告指界結果(乙)與依舊地籍圖施測之結果,
互為比較,差距則甚遠,可證被告係參酌舊地籍圖施測之結
果加以設置擋土牆(水泥圍牆),另被告為避免爭議,於設
置時儘量往自己的土地內縮後設置,因此造成水泥圍牆全部
在自己土地內之結果。由此亦可知,重測前之地籍圖並無不
明確之情形,自應加以採用。至於依重測前地籍圖施測結果
,兩造系爭土地,各與登記面積有些差距,惟如前所述,現
行係以較為科學方法,以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施測,如測量
後土地面積較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即精密測
量所得之結果為準。況以新儀器測量結果,兩造面積均有增
加,原告上開土地增加6.73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增加59.54
平方公尺,而被告土地登記面積比原告土地登記面積大2倍
多,依比例言,自應增加較原告為多之面積。於此,難謂有
不合理之處。
㈣原告雖主張之前鑑界過4次,結果與其指界一致云云。惟參
酌上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12案】所示,
原告於重測時另行指界之結果,其土地面積增加23.12平方
公尺,而被告土地面積則增加50.12平方公尺,核與本件會
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時,原告所為指界,其土地面積增
加48.01平方公尺,而被告土地面積增加18.26平方公尺之
結果極為不同,足見原告先後兩次指界極為不一致,並無多
次指界一致之情形。再者,本院現場勘驗時,原告係插竹條
指界,而現場並無明顯可加以辨別兩地經界之標誌,原告何
以能光憑目視即兩找出經界之所在,自不合理。此外,別無
證據可證明系爭兩地之經界,即為原告指界時插竹條所在之
處,故原告之主張以此為兩地界址所在云云,要屬無根據,
難以採信。綜合上情,兩造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A-B-C-D-
E-F之連接線位置為界址,為公平可採,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五、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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