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十七號
原告育宗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宗亞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巷十六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原為宗亞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終竣時,原告以乙○○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公司之監察人,二人均為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對被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由,追加乙○○、丙○○為本件之被告。
二、經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丙○○、乙○○為被告,被告就此部分訴之追加,當庭表示反對,且本件訴訟標的對該數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之訴並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