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孝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執行完畢(翌日即五月二十八日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絕,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止,在友人 陳明順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恆吉巷七十弄十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其執行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雲林縣○○鄉○○路一七二之一號,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即警詢完畢)對其執行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五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認定無訛(見卷附本院裁定理由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五一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並有雲林縣衛生局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五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本院前揭裁定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二次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施用毒品期間之始點,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之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執行完畢(翌日即五月二十八日出監),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