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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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對於公共危險之影響至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之高低、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而導致公共危險之行為,並非針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案所扣得之毒品等件,難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78號
被 告 黃天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福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7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14年5月13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詎其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2.35公克,淨重2.12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依托咪酯菸彈4個(總毛重22.10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瓶(毛重6.327公克,淨重1.727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ETO(Etomidate)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ETO濃度值分別為2320ng/mL、27240ng/mL、135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福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年6月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9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2.35公克,淨重2.12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依托咪酯菸彈4個(總毛重22.10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瓶(毛重6.327公克,淨重1.727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