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14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委託試驗申請書第3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頁
),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提出委託檢驗之申請
,兩造並簽訂申請書。後原告完成測試,並將檢驗報告交付
與被告,依約被告應給付檢驗費用新臺幣(下同)135,475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47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帳
單、申請書、退票通知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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