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林有仁
訴訟代理人 賴阿員
被 告 林孟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2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
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241,2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
之3萬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800元及水電費346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