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原告 李晏甄

被告 李芸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李芸妍所為而受有損害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李芸妍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件原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芸妍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李芸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等對被告 吳亞倫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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