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771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楊仁傑 即僑泰鋁門窗企業社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仁傑即僑泰鋁門窗企業社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71,200元,到期日106年4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經查,本件相對人 楊王阿梅 已於民國106年5月5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聲請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又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主張其實體法律關係,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強制執行,併此指明。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