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五二號
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二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依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償該筆債務時,即已扣除系爭款項二萬五千元,是關於被上訴人系爭請求,上訴人早已給付,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依據;(二)被上訴人因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現有超出使用上訴人土地約五坪範圍,卻拒不歸還又拒絕辦理分割登記迄今;(三)上訴人二人除接獲新市簡易庭通知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到庭調解外,並未接獲新市簡易庭辯論通知云云,請求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下稱系爭標的),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而依新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即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具狀記載上訴理由,惟訴狀中所載上訴理由,關於其中系爭標的已經清償及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等情事,均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問題,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
四、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又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五千元,依上開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具狀向原審起訴,視為有調解之聲請,原審乃定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通知兩造到場調解,該通知書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乙○○、丙○○,分別由上訴人乙○○之妻弟 張鋒銘 代收及上訴人丙○○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二紙附於原審八十八年新小調字第二六五號卷內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有收受原審調解期日之通知,應可認定。而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調解因此不成立,上訴人又無延展期日之聲請,則原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按簡易訴訟程序,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蘇清水~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