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貳佰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崙頂村一之五十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撞及站在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右下腿挫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併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處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原擔任開大卡車載土工作,每月收入約伍萬元,但目前公司已倒閉,無法證明。原告因受傷已不能工作,請求以月薪四萬五千元計算二年之工作損失共計壹佰零捌萬元。
(三)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身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捌拾萬元。
(四)被告原先有說要賠一百萬,但後來只有強制險部分給付三十幾萬元。強制責任險已給付部分,本件不再請求,本件起訴請求之一百八十八萬元係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剩餘之損害額。
(五)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一棟不動產。被告為高學歷,收入應不致於僅有三萬元。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五份、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經濟困難,無力賠償。
(二)對鑑定報告與刑事案卷與原告之職業無意見。
(三)原告收入應不到四萬五千元,經被告詢問同行,開大卡車載土工作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
(四)被告大學畢業,與朋友合夥開公司,後來公司倒閉,現在在裝修天花板,月收入三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自第三五六號卷宗全卷、函國稅局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與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函第一產物保險查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與詳目、函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查原告傷勢與殘廢等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崙頂村一之五十號前,過失撞及站在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併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刑事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處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與慰撫金共一百八十八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以及原告收入應不到每月四萬五千元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崙頂村一之五十號前,撞及站在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併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刑事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處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五份、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六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肇事路段為郊區,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其駕車時速為七、八十公里;及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二九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於刑事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在雙面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般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車禍發生時之路段雖係夜間,惟天候晴,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二九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並以每小時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車失控駛出路面邊線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對其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作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高市車鑑字第一七四三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本件刑事卷宗可參。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原告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年之工作損失一百零八萬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八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原告陳稱此係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部分。惟經本院依職權項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函查結果,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其中除急救費用、診療費用、護送費用、看護費用等項目顯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自不計入外,尚包括殘廢給付二十八萬元,此有一產雄賠字第90396號函在卷可證,換言之,原告認為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二年工作損失與慰撫金損害總數原為二百一十六萬元,因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二十八萬元,故本件僅起訴請求一百八十八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已不能工作,請求二年之工作損失,以每月月薪四萬五千元計算;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工作收入僅三萬五千至四萬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長庚醫院查詢原告傷勢狀況,據該院回函稱:原告係因腹部挫傷、臉部、腹部及下肢多處摩擦及撕裂傷並右肩胛骨骨折,經治療後右肩無力,仍有關節粘連現象,即使經復健仍會遺存部分障害,故對於駕駛大卡車之工作恐難勝任,此有該院(89)長庚院字第二五七六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原係擔任大卡車駕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現既右肩無力關節粘連,已無法再擔任此一工作,而一般人之專長均屬有限,所得從事之職業範圍本已有限,尤其長久從事某種工作後,在該工作上較為專精,對其他工作之接觸較少,亦將隨之降低其轉業之可能性,若身體上再有任何殘障,選擇職業之空間更形減少,況是否能恰覓得工作機會,變數極多,亦屬未定,以原告係民國000年生,現年四十歲,國中畢業,向來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目前右肩無力,仍有關節粘連之狀況,是否仍能覓得以其學識能力能勝任,不需賴右肩活動之工作,顯有可疑,然無論如何,斷不應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即課原告以設法轉業之義務,且將無法順利轉業之風險責由原告自行承擔,殆無疑義。從而,原告既已無法繼續擔任司機工作,自應認為其已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以每月四萬五千元之月薪計算,惟被告則辯稱原告之收入僅約三萬五千至四萬元左右,經本院依職權函國稅局查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於八十六年度所得僅為四十萬九千四百零八元,此有各類所得查詢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證,顯不足每月四萬五千元,原告復自承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切之收入,自無從認為其每月確有四萬五千元之收入,惟被告既自承原告每月月薪至少為三萬五千元,且與上開所得稅申報資料亦屬相符,自應以月薪三萬五千元元計算原告之收入。原告請求二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揆諸前開說明,固屬有據,惟應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減少二年勞動能力之損失共應為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九元,計算式為:
35000x9=315000(此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到期之工作損失,即八十八年一至九月之工作損失,不扣除中間利息)35000*14.00000000(此為損失15月之霍夫曼係數)=508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本件起訴狀繕本到達時尚未到期之工作損失,即八十八年十月以後之工作損失,須扣除中間利息)000000+508219=823219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為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臉部、腹部及下肢多處摩擦及撕裂傷並右肩胛骨骨折,經治療後右肩無力,仍有關節粘連現象,即使經復健仍會遺存部分障害,已無法勝任大卡車駕駛工作,其殘廢狀況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第九十項第十一級,此有診斷證明書五紙、長庚醫院高雄分院(89)長庚院字第二五七六號函在卷可稽本。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原任大卡車司機,月薪約三萬五千元,名下有田賦二筆、土地房屋各一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裝修天花板工作,名下有投資一筆,查無近二年報稅資料,此有歸戶財產查詢單二份、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二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多處傷害,且迄今仍屬殘障,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況,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總數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三)惟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其中除急救費用、診療費用、護送費用、看護費用等項目顯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自與本件無涉外,尚包括殘廢給付二十八萬元,此部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自被告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得請求之二年工作損失與慰撫金共計為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已如前述,惟此仍應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二十八萬元,故於扣除此部份給付後,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