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71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炳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炳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酒駕狀況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酒駕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因車禍手骨折架鋼板不能工作,生活費靠保險理賠家庭,要等手痊癒才能工作賺錢,離婚,有1個9歲小孩,小孩由前妻照顧,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5號被告吳炳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雲林○○○○○○○○)現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村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2時許起,在雲林縣○○市○○路之○○小吃部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自同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9)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於雲林縣○○鄉○○村○○大橋南側加以欄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世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