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舜雄 聲請人 林榮坤 相對人 沈勇信 法定代理人 陳琬惠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為提供反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法定代理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下營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4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下營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980號(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4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