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 楊西湖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被告 楊政達
柯明錦 李育勳 楊月珍 邱進義 邱煒展 邱玉勳 李俊德 李俊毅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宓 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楊崇烈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楊政達、被告柯明錦各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李俊德、被告李俊毅、被告 李宓勳 、被告李育勳各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楊月珍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邱進義、被告邱玉勳、被告邱煒展各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楊月珍、邱進義、邱煒展、邱玉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楊崇烈於民國73年10月22日過世,惟至109年11月11日方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楊崇烈過世後,繼承人五男 楊東流 於74年12月31日過世;繼承人長女 楊淑 於97年5月11日過世;四女 楊月宮 於102年8月27日亦過世。上開繼承人再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由各繼承人續為發生繼承關係,如繼承系統表所示。
(二)繼承之標的物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2土地),持分為應有部分4/12,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各繼承人間就繼承標的物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為使該土地之權屬清楚,並利於處分,爰請求鈞院予以分割遺產,並請求如起訴狀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⒈被繼承人楊崇烈之遺產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等人依土地應有部分持有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楊政達、柯明錦、李俊德、李俊毅、 李宓勲 、李育勳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楊崇烈之遺產,被繼承人楊崇烈之遺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三、被告楊月珍、邱進義、邱煒展、邱玉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楊崇烈於73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楊崇烈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楊崇烈之遺產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崇烈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楊政達、柯明錦、李俊德、李俊毅、李宓勲、李育勳所不爭執,又被告楊月珍、邱進義、邱煒展、邱玉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崇烈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崇烈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楊政達、柯明錦、李俊德、李俊毅、李宓勲、李育勳亦均同意之,且被告楊月珍、邱進義、邱煒展、邱玉勳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崇烈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1512分之4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1,61412分之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楊西湖5分之12被告楊政達10分之13被告柯明錦10分之14被告李俊德20分之15被告李俊毅20分之16被告李宓勲20分之17被告李育勳20分之18被告楊月珍5分之19被告邱進義15分之110被告邱煒展15分之111被告邱玉勳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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