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銀行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第三人 黃麗玲 尚有積欠借款未予清償,即擅將其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243-2地號及24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顯係詐害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現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第三人黃麗玲消費借貸事件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190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再向本院聲請對該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猶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依法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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