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886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左淑芬 於民國85年7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左淑芬於民國87年2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94年3月1日將本件抵押權等相關權利讓與聲請人,並辦畢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左淑芬對聲請人負債1,216,11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