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偵字第894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T字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8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間99年4月29日屆滿前,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扣案之T字型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與共犯 陳泳良 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經被告及共犯陳泳良供承在卷,並有T字型板手1支扣案可資,及T字型板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稽,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沒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屬於被告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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