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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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勳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元中新台幣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因過失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送修後共支出工資新台幣(以下同
)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材料費一萬六千零十四元,合計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六
元。又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北安路住宅至中國文化大學上課,一日來回計程車
車資為五百元,十天共五千元。故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共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過失沒錯,但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且被告是學生,至學校不應坐
計程車,故共以給付二萬四千元為合理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劍南路口處,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等情,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正,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合計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惟由該
收據所列項目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車輛,送修後支出工資一萬七千九百
八十二元,零件材料費一萬六千零十四元,合計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其受損
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原告之車輛自領照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受損日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實際使用日數為二年又二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九千八百三十四
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六千一百八十元(計算方式詳見附
表一)。加上支出工資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6,180+17,982=24,1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因屢次催告被告修復該車,均未獲置理,原告自車輛受損日(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修復完畢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期間內,原告不能
使用該車輛,原告有十日從台北市○○路家中至陽明山之中國文化大學,計程車
資平均為每日來回五百元,十日共五千元,並提出學生證為證。本院斟酌原告自
車輛受損至修復,不能使用該車輛之時間長達三個月以上,且其原本即駕車至學
校,而計程車復為普遍之交通工具,並無具學生身分者不得搭乘之限制,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辯稱被告是學生,至學校不應坐計程車等語,顯不可採
。故原告主張不能使用該車十日,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五千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以如附表二之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日
               書記官許中銘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第一年折舊16,014元×0.369=5,909元
第二年折舊(16,014元-5,909元)×0.369=3,729元
第三年折舊(16,014元-5,909元-3,729元)×0.369×1/12=196元
(使用一個月)
折舊合計5,909元+3,729元+196元=9,834元
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6,014元-9,834元=6,180元
附表二: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九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三四0元
合    計   七三0元(被告負擔四分之三為五四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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