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住台中
被 告 丁○○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書狀及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裁定
其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依前開規定,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書記官沈瑞豐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