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0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改變電度表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認定被告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竊電之共同犯意聯
絡外,其餘之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
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瓦數或仟
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