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經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
市延平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是否構成侵占遺
失部分未經起訴,且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之刀柄二十一公分、
刀刃四十七.五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可供雙手握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
後,即將之攜帶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放置
,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前開武士刀,為警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段○○○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武士刀一把。
二、証據:(一)扣案武士刀一把,(二)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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