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
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作卡
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尚有照片二張在卷可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