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小調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宋國彥
送達代收人 吳進全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明定。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其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應
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在台北縣板
橋市○○里○○鄰○○街○巷八之二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
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