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之妻張
淑珍之供述⑶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七一號偵查卷中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