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加入被告運輸合作社,由原告領用車牌號
碼00-000號車牌供被告使用,被告並同意按時繳納各項稅款及服務費。詎
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各項稅款、服務費、多次違規,原告曾多次
通知被告,惟均不予置理,復將隨意車輛棄置路旁,致車輛遭拖吊,經原告代繳
車輛之移置費、保管費,原告始取回前揭牌照,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被告
積欠各項稅款、罰鍰、服務費及車輛移置費、保管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
七千七百二十三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對原告主張俱無爭執,惟以伊向原告
申請領用系爭牌照後,即將系爭牌照轉讓予訴外人乙○○使用,前揭款項均應由
乙○○負責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銷代付金額明細表、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十一紙、台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三紙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七紙、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委託金
融機構代收交通違規事件自動繳納罰鍰收據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抗辯該車牌已交由訴外人乙○○使用,前揭款項應由乙○○負責清
償云云,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上開所辯,其除讓與乙○○
依系爭經營契約所約定使用牌照之權利外,並同時由乙○○承擔系爭經營契約之
給付義務,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然查,本件原告並未同意由乙○○承擔系爭契
約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即令訴外人乙○○確與被告約定,由乙○○承擔
系爭契約債務,然既未經原告承認同意,乙○○與被告間契約承擔,對原告自不
生效力,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