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輔佐人劉永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宏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劉俊宏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7年4月24日、98年5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7號、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易字第
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罹患憂鬱症,並長期有幻聽、妄想等「精神分裂病」之病症,導致其雖知悉竊盜為犯罪行為,但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仍於100年10月25日清晨4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見設於雲林縣○○鎮○○街○號之「友聯預拌混凝土工廠」已歇業,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門下縫隙,侵入上開工廠內,隨手撿拾工廠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水管後,拉出水管內之電纜線,再以破壞剪將電纜線剪成數段後竊取電纜線26.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600元)得手。嗣因警方於雲林縣○○鎮○○街及新生一路執行巡邏勤務時,聽聞敲擊鐵塊之聲響,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 沈楊靜枝 於警詢之指訴。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7幀。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工廠內隨手撿拾之破壞剪長60公分,前方剪刀部分長9公分,除後方為塑膠材質外,其餘部分均為鐵製材質,十分堅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另被告係自工廠門縫穿越入內,再隨手撿拾工廠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侵入工廠內竊盜之事實,且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屬事實上一罪,本院於審理時亦一併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為
上開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長庚醫院綜合被告之家庭史、生活史、心理測驗、犯案經過結果認為:「 劉員 曾有多次腦傷紀錄,其個性較被動壓抑,家庭及婚姻關係不和諧,過去經常有憂鬱症及可能偶而有過躁症之發作,並長期有幻聽、妄想等「精神分裂病」之病症,為一慢性精神病人,且長期未接受治療,影響其個人功能及職業功能。其工作長期不穩定,人格顯得頹廢,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思考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已較常人減退,故推斷其於本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以上各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此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犯案時雖知悉竊盜為犯罪行為,但因其所罹精神病使認知功能較諸一般人為退化,進而影響被告對其行為之判斷,導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肇致本案竊盜犯行之發生,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減輕其刑,再分別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足見被告平日素行不良,不
思進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有前揭精神病症,可責性較諸一般常人為低,因失業無收入而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另兼衡被告所入內竊取財物之工廠已歇業,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微薄,並已為被害人所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被害人並表示不提起告訴,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智識淺薄,現與妻兒分居,並罹患精神分裂症,健康及家庭狀況均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第1編第12章),對具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核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旨在於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前提下,加強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此類保安處分內容因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措施,其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罰同,為保障人權,固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然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除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外,尤著重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之考量,以實現保安處分針對行為人個人反社會性格之特別預防功能,至具體個案中行為人犯罪之罪質與犯罪後是否坦承等態度,僅於影響上開考量因素時,始予斟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內載明:「建議其除矯正外,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減少再犯並維護社會安全」,佐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本件復於深夜進入他人工廠內竊取財物,足見被告之犯罪行為具有不可預測性,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再者,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卻從未接受治療,倘無法對被告施以較長期妥善之治療,恐將使其精神病症經常性復發,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考量被告之反社會危險性,本件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㈥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為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工
廠內隨手撿拾,此為被告供承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