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貞佑於民國104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告訴人 汪逸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自通過該路口,致雙方煞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3×3公分擦傷、下巴2×2公分撕裂傷、左唇
1×1公分撕裂傷、左膝2×2公分擦傷、左小腿8×4公分擦傷及左外踝3×1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貞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汪逸承告訴被告林貞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
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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