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 邱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國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3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就與相對人吳國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829號受理在案,伊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有該分會民國106年7月6日法扶新字整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覆議決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0-21頁)在卷足憑,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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