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福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0號、46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3號、184號、185號、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福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下同)100年間,距本案施用毒品已逾5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原審判處徒刑,應係違誤;又被告已坦承施用毒品,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被告又係單親,因母親過世,悲傷失意而施用毒品,現已悔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云云。
三、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認被告先後於105年9月24日晚間11時許,同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同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同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同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合計5次)等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等而為論斷;復敘明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8年9月2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罪)。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尚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原審於審酌被告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服刑完畢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予警員追查,雖未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惟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深,暨衡被告自承因母親過世之打擊而再度施用毒品之動機、現從事塑膠射出、月薪新台幣4萬餘元、有固定之工作、未婚、與兄姐同住、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57條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㈠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既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8年9月2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049號、100年度易字第907號、100年度易字第13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均可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第3次以上,且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行處罰,被告所辯「其前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0年間,距本案施用毒品已逾5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顯係曲解上開規定,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復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素行資料,其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量處上開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可易科罰金),並就5罪僅定有期徒刑7月(可易科罰金),參酌被告上開前案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徒刑,可見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在低度刑之列,已無再予減輕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指,業經原判決審酌在案,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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