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由被告所駕駛之AX-6309號自用小客車內,因伊向被告催討欠款伙食費新台幣(以下同)8萬元,詎被告突然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手背挫傷瘀血5x5公分、左大拇指挫傷1x1公分、左大腿挫傷瘀血3x3公分及左膝挫傷1x1公分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發時正好是伊在開車行駛中,原告即坐於駕駛座旁,卻無來由的要求伊給付「吃飯錢」,伊認為原告無理取鬧,不予理會,豈料原告突然出手拉扯,伊為求自衛並顧及行車安全,所以騰出右手格開原告的手臂,右手反被原告抓傷,當時因伊認為只是小爭吵,故未至醫院驗傷,惟原告卻執意對伊提出告訴並要求賠償高額金額,伊實難接受。原告在伊開車之際,拉扯伊右手以致嚴重影響行車方向,伊係為保護自身及原告之生命安全,才以右手防衛隔開原告之攻擊,原告實應對事件的發生負全部之責任,伊係因原告之挑釁行為,為避免行車發生危險而正當防衛,並無違法,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得免除賠償;且伊目前無業,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於被告所駕駛之AX-6309號自用小客車內,因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伙食費時,為被告出手毆打,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挫傷瘀血5x5公分、左大拇指挫傷1x1公分、左大腿挫傷瘀血3x3公分及左膝挫傷1x1公分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18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執行易科罰金在案等事實,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1837號、9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並於本院第二審刑事審理中坦承前開傷害事實(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卷第21頁反面及32頁反面),足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者,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正在開車行駛中,原告坐於駕駛座旁,要求伊給付「吃飯錢」,伊未予理會,原告即突然出手拉扯,伊始騰出右手格開原告的手臂,伊右手反被原告抓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有出手拉扯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有傷害原告云云,自無可取。
五、被告另辯稱伊係因原告之挑釁行為,為避免行車發生危險而正當防衛,並無違法,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伊得免除賠償云云。然原告否認有出手拉扯被告之事實,且被告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是其所辯仍非可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之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為事理之常,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兩造現均無業,被告財產總額有600餘萬元,於93年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僅1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能力尚屬寬裕;惟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多為左手、腳之挫傷、瘀血,傷後又無醫療之證明文件,足認傷勢應屬輕微,傷害程度亦非經久不能撫平之心理傷害,且原告之財產總額高達2千餘萬元、93年度租賃所得亦達120餘萬元等情,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5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5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在1萬5千元範圍內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