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關於乙○○之前科記載「乙○○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一年二月十九日,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五、六行關於「駕駛由不知情之 鄭振享 向『龍祥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楊梅酒一瓶及柳丁一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駕駛由不知情之鄭振享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龍祥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楊桃酒一瓶及柳丁一袋」,倒數第一、二行關於「將所騙得之銅屑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變賣。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所騙得之銅屑以二萬六千元之代價變賣。嗣經甲○報警處理,員警在上開楊桃酒瓶上採集到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比對鑑驗結果,發覺與該局檔存乙○○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汽車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