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四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二六五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一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重利之犯意,對外自稱「丁先生」,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底某日起,以夾報方式刊登借款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適有甲○○因小孩發生車禍急需現金周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見該夾報廣告後,撥打該廣告所留電話號碼與丙○○聯絡,丙○○即於同日至甲○○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乘甲○○急迫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約定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相當於年利率720%),丙○○當場扣除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後,交付現金八千元予甲○○,甲○○則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連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丙○○以供擔保,嗣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在台中縣大甲鎮某處向甲○○收取利息二千元及本金四千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迨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記帳所用之帳冊一本及上揭本票、借據各一紙暨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證件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所有供本件記帳所用之帳冊一本扣案及本票、借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記帳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