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92號聲請再審人即自訴人 莊兆榮 被告即受判決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89年2月11日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61號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又專利法(民國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第89條規定:「偽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90條規定:「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或竊用其方法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1條規定:「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括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上開偽造專利品罪、仿造專利品罪及販賣偽造、仿冒專利品罪,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最長者自判決確定後5年內為之。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係經本院於89年2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61號判決被告等無罪或不受理,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之89年2月11日確定,自訴人就被告等不利益聲請再審,至遲應於94年2月11日前聲請。自訴人竟遲至96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依法不合(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已逾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1/2,聲請再審程序顯有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