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丁○○(已撤回上訴確定)夫婦為臺北市○○路○○號10樓之吉邦防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負責人,曾與戊○○發生財務糾葛,二人不思正途解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向戊○○佯稱欲讓予吉邦公司之經營權,要求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至吉邦公司辦公室,復教唆甲○○帶同于 仲康 等人於同日到場,欲以暴力向戊○○索取新台幣(下同)500萬元。93年11月22日15時許,戊○○到達吉邦公司會議室後,甲○○、 于仲康林正昇王威森 (以上四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于仲康、林正昇、王威森先徒手毆打戊○○、以及陪同戊○○到場之丙○○與 張啟忠 等人成傷,致三人無法抗拒,強行取走戊○○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丙○○」為戶名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印章,並脅迫戊○○說出提款卡密碼,從自動櫃員機提款11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由林正昇、王威森持存摺到農民銀行提領丙○○戶頭內之現金119萬元,搜刮得來之現金均交由乙○○保管。又乙○○等人為取回吉邦公司先前交給戊○○之文件,復承上開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于仲康命王威森、林正昇、以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3年11月22日晚間,強押張啟忠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譽梵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譽梵公司,負責人為戊○○),在譽梵公司內翻箱倒櫃,並撬開保險櫃,強行取走吉邦公司之文件。乙○○等人猶嫌不足,復於93年11月23日,再共同基於強盜犯意聯絡,以限制張啟忠、丙○○行動自由為手段,先行釋放戊○○,脅迫戊○○籌款
200萬元,以交換張啟忠、丙○○之自由,于仲康、王威森與林正昇並強押張啟忠、丙○○至台北市○○○路○段○○○號雅柏MOTEL囚禁看管,限制渠等行動自由。嗣因戊○○無力籌款,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30條之教唆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96年10月21日死亡,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乙○○上訴,未敘明理由,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業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原判決有關被告乙○○部分既有未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乙○○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