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61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657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以其向原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2萬5,000元後,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65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相對人依該裁定向原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擔保金22萬5,000元,茲該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於民國96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查相對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95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原法院卷第3至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6579號、95年度聲字第64號、95年度存字第258號、95年度訴字第57號等卷互核屬實,且查抗告人迄今尚未對相對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8頁)。而本件抗告程序並非屬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訴訟程序,抗告人於本件抗告請求裁定其損失額,於法不符。原法院准相對人所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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