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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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判決上訴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經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已敘明「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為95年4月
11日,與本件案發時間即95年3月6日、3月22日、4月13日相較,此與被告第二次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相隔有20日以上,已難認有何關連,更遑論被告應診當時第三次傷害行為尚未發生,是被告所辯『二人吵架均是告訴人先發動,告訴人也有傷害被告』乙節,委無足取」,並無錯誤,且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95年4月11日,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並非同一日,自無發生互毆之可能性。又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乙、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二、(二)、1、內已敘明「證人 黃麒恩 雖證稱並未看過父親甲○○歐打母親 鍾馥如 ,惟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因為我常常看到她(指告訴人鍾馥如)會一直鬧我父親,然後兩個人就吵架,我想說既然她不想受傷,就不要找我父親爭吵。我母親不想受傷的話,他就不要一直找父親吵架。因為有時候他與父親吵架就受傷,我就跟母親說,你這樣找父親吵架的話,就會一直受傷。』經審酌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後,認證人黃麒恩證稱其並未看見被告甲○○毆打告訴人鍾馥如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以迴護其父甲○○之詞。並於酌情量刑時敘明被告犯後非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甚且竟仍矢口否認犯行,更對其子黃麒恩以「如果不好好說的話,爸爸會被抓去關」一詞相告,使年僅11歲且與被告同住,有賴被告照料保護之黃麒恩產生心理壓力,因恐父親因一己之證言遭受牢獄之災,而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並因此痛苦為難而於證述過程中泣不成聲,影響黃麒恩法治觀念及身心健全甚鉅。被告屢次飾詞矯卸、毫無悔意,並企圖以親子之情影響證人黃麒恩證述之真實性,法治觀念薄弱、惡性至為重大,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身心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之刑」,顯已審酌證人黃麒恩上開之證述予以量刑甚明。又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已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黃慶河 ,以證明雙方吵架之經過,及聲請調閱告訴人94年、95年之病歷以查明告訴人是否有經常性或間歇性暈倒之病史部分。惟查,證人即被告父親黃慶河,於本件案發時間並未在場,且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為被告傷害致成傷,與其是否有習慣性或間歇性暈倒之病史無涉,業據原審調查說明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在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均予以審酌在案。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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