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分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分公司所有之F3-033號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省道台二線公路109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卯澳派出所員警以其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F3-033號曳引車的紀錄紙是24小時的,因為駕駛員上班的時間是分開的,所以不會重疊上去,被舉發時間均可從行車紀錄紙內圈繼續目盛正確顯示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發現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莊榮富 具結證稱:「我開的時間是10點50分了,但是紀錄器上的紀錄紙只到不到9點,就是外圈的數字,紀錄器24小時是連貫的」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卷第22頁),並有行車紀錄卡紙附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96年8月17日上午發車時,該車之駕駛員於安裝行車紀錄卡紙時,並未對準行車紀錄卡紙上的時間,以致當日行車紀錄卡紙紀錄之時間有所不符甚明,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千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而駁回其異議。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曳引車於96年8月17日當日由2位駕駛分二班制行駛,第一班實際駕駛時間為96年8月16日21時0分至96年8月17日7時0分,第二班實際駕駛時間為96年8月17日9時10分至當日19時10分,為跨日行駛,此有當日行車單可稽(原法院卷第11頁、第12頁)。而上開曳引車使用之行車紀錄紙係向統崎有限公司購入,該公司就上開曳引車被舉發當日所用之行車紀錄紙判讀結果如下:㈠該行車紀錄紙係26小時制(即可連續使用26小時而無須更換)。㈡21時10分裝卡時應由外圈判讀。㈢翌日0時0分後由內圈判讀。㈣翌日10時50分卸卡當時該行車紀錄紙使用尚未滿26小時,故應以內圈繼續目盛刻畫紀錄為主。足見本案純係舉發員警誤判該行車紀錄紙,於舉發當時以外圈刻畫紀錄判讀,而誤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證人即當初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莊榮富固於原法院訊問時證稱:「本件當時由 洪慶隆 駕駛曳引車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台二線,在109K路段攔停,檢查行車紀錄器,看到行車紀錄器與行駛時間不符,所以依法告發,就是行車紀錄器的時間與當時的時間不符合。我開單的時間是10點50分了,但是紀錄器上的紀錄紙只到不到9點,就是外圈的數字,紀錄器24小時是連貫的」、「(對於異議人之前陳述可以看內圈等語有何意見?)行車紀錄器是看大圈的,1天只能使用1張,如果重複使用就會重疊」等語,惟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卡紙上之刻畫紀錄(原法院卷第6頁),並未見有何重疊之情事,足見上開曳引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卡紙,並未重複使用,且其使用時間並未超過24小時。
(二)再查,統崎有限公司針對本件行車紀錄紙之裝卡與卸卡、行駛與停車時間之判讀結果為:⑴21:10裝卡(此時由外圈判讀)。⑵21:20開始行駛至00:25停車。⑶02:50開始行駛至05:25停車(00:00後由內圈判讀)。⑷09:30開始行駛至10:50停車。⑸10:50卸卡,並說明此紀錄紙為26小時制,跨日行駛,運行時間目盛判讀應以內圈繼續目盛刻畫紀錄為主,有該公司96年12月11日統字第96121101號簡便行文表附本院卷可稽,核與一般26小時制之行車紀錄紙之判讀規則為:第1天之時間係以外圓運行時間目盛之大數字為準,而第2天開始之時間(即翌日0時)係以內圓繼續目盛之小數字為準(見本院卷附破解行車管理之行車紀錄器基本技巧本第8頁)相符;又依上述判讀規則,本件行車紀錄紙上所顯示上開曳引車之裝卡與卸卡、行駛與停車時間,亦與受處分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行車單2紙所顯示之排定時間與實際時間(見原法院卷第11頁、第12頁),以及員警取締開單之時間大致符合。綜上說明,行車紀錄紙未必需於每日0時更換,且其判讀原則,於換裝當日所紀錄之時間應以外圈之大數字為準,於跨日行駛部分所紀錄之時間則應以內圈之小數字為準,足見證人莊榮富於原法院訊問時證稱:其開單的時間是10點50分,但是紀錄器上的紀錄紙不到9點,就是外圈的數字,行車紀錄器是看大圈的,1天只能使用1張云云,尚有誤會,自難憑取。
四、原法院就本件行車紀錄紙之判讀方式未予詳究,遽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96年8月17日上午發車時,該車之駕駛員於安裝行車紀錄卡紙時,並未對準行車紀錄卡紙上的時間,以致當日行車紀錄卡紙紀錄之時間有所不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千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慎重。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