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62號抗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及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1日邀同相對人丁○○及第三人 胡金里 (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訂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向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相對人乙○○僅繳息至92年8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24萬5,5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而原債權人土地銀行業於96年6月12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抗告人,又頃聞胡金里之繼承人丙○○等9人正圖處分其財產中,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貸款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原法院94年度執未字第4818號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為證,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抗告人就其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因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未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徒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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