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減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1號),該案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得予以減刑,而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之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減刑必須由檢察官或人犯聲請,法院始得裁定,在檢察官或人犯未聲請時,法院自不得就未聲請之事項逕為減刑之裁判。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判決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1號)、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判決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6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已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應定執行刑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二)至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確定判決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所犯此罪是否得予適用減刑條例,既未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自屬無從裁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審酌是否合於上開法條規定而依法定應執行刑,未為減刑裁定,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