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6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第二00五0八號』乙○○沒收。
事實
一、己○○係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二鄰二十號英立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立德公司)之負責人,英立德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五日,分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之價格,出售保溫爐予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泰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鑫公司),並依序與泰鑫公司負責人庚○○簽訂英立德公司內部編號「第一00八號」、第一0一二號乙○○存證;然其後泰鑫公司因認產品有瑕疵拒絕支付尾款共五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己○○在屢次催討無著後,遂決意向法院訴請泰鑫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詎己○○在準備前開訴訟資料時,發覺其中之「第一00八號」乙○○無處尋覓,其為免爭訟時空口無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二鄰二十號即英立德公司之營業處內,憑其記憶及留存之發票單據、保溫爐定價等殘餘資料,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丙○○,由己○○口述,丙○○在電腦上繕打出『第二00五0八號』乙○○,其上記載略謂:泰鑫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總價二百五十五萬元代價,向英立德公司購買四具保溫爐等語後,由己○○自行在該『第二00五0八號』乙○○上簽約人欄處,偽簽泰鑫公司負責人庚○○之『涂』字署名,表示庚○○本人簽名確認訂約之意。完成後,己○○即持該真正第一0一二號乙○○、發票、簽收單等文件,並以前開偽造之『第二00五0八號』乙○○混充遺失之「第一00八號」乙○○,在英立德公司上址營業處內,將前開文件交給不知情之捷泰法律事務所職員戊○○,轉交予不知情之該所助理丁○○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丁○○即依據上開資料,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三三二之六號七樓C室捷泰法律事務所內,為己○○撰狀訴請泰鑫公司給付前開未付清之尾款五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第二00五0八號』乙○○文件附於起訴狀後做為證物,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持向原審收發室投遞起訴狀,予以行使,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分案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而足生損害於泰鑫公司庚○○、原審法院審理相關事件之正確性。嗣於民事事件審理中,泰鑫公司代表人庚○○委任律師閱卷獲悉該『第二00五0八號』乙○○偽造,並提出真正「第一00八號」比對。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英立德公司之負責人,英立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五日,分別以總價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之價格,出售保溫爐予泰鑫公司,並依序與泰鑫公司負責人庚○○簽訂英立德公司內部編號「第一00八號」、第一0一二號乙○○為證。然泰鑫公司因認產品有瑕疵,拒絕支付英立德公司尾款五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被告遂持第一0一二號、『第二00五0八號』乙○○及相關之發票、簽收單等文件,交予捷泰法律事務所之職員戊○○,轉交該事務所助理丁○○代英立德公司為撰狀,訴請泰鑫公司給付前開未付清之尾款,並將該『第二00五0八號』乙○○附於起訴狀後做為證物,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持向原審法院收發室投遞起訴,予以行使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確屬真正合約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持第一0一二號、『第二00五0八號』乙○○及相關之發票、簽收單等文件,交予捷泰法律事務所之職員戊○○,轉交該事務所助理丁○○代英立德公司為撰狀,訴請泰鑫公司給付前開未付清之尾款,並將該『第二00五0八號』乙○○附於起訴狀後做為證物,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持向原審法院收發室投遞起訴,予以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庚○○指訴相符,並經原審調取該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案卷核閱影印附卷無訛,且有該卷附被告己○○以英立德公司名義提出之第一0一二號乙○○、『第二00五0八號』乙○○附民事起訴狀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合約係真正等語,然觀諸告訴人庚○○所提出之「第一00八號」乙○○,被告對其真正並不爭執,而依「第一00八號」真正之乙○○所載,英立德公司與泰鑫公司交易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打九折後總價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但被告持以行使之『第二00五0八號』乙○○則記載雙方交易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打九點八折後總價為『二百五十五萬元』,兩份乙○○於交易日期相差一個月、於金額有相當二十餘萬元之差異,若非被告另行製作,豈有一次買賣兩份不同內容之合約?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三)被告辯稱:『第二00五0八號』乙○○上的『涂』字是庚○○自己簽的等語,然為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十三頁)。原審及本院將告訴人庚○○當庭書寫其姓名二十遍(原審卷第五七頁),其在上開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原審卷第五三頁),與前開『第二00五0八號』乙○○上簽寫之『涂』字,送請鑑驗,均因乙○○上可資比對字跡太少,不易確認歸納書寫特徵,而無從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四頁,本院更一卷第四四頁),且僅一字,實難以肉眼觀察比對,是被告所辯,已乏依據。
(四)被告辯稱:『第二00五0八號』乙○○上是和庚○○在簽約過程中寫的草約,因為庚○○一直殺價的關係,簽好後,我拿回去給法律顧問看,他們說沒有蓋泰鑫公司的大小章,所以我拿回去給庚○○補蓋章,但庚○○拒絕,我就再回公司重新打一份乙○○給庚○○簽名蓋章,就是「第一00八號」乙○○。後來我拿「第一00八號」乙○○向庚○○請款,把「第一00八號」乙○○留在他那裡,所以我沒有「第一00八號」乙○○。之後庚○○不願給錢,我請律師寫狀告他,因為沒有「第一00八號」乙○○,所以我就拿『第二00五0八號』乙○○給律師做參考,我有告訴事務所的人『第二00五0八號』乙○○只是參考用的草約,不是契約原件,也非要提出法院作證物,是律師事務所的人弄錯了,才把『第二00五0八號』乙○○提出做為證物乙節。然①證人即捷泰事務所擔法務助理丁○○於原審證稱:我在捷泰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第二00五0八號』乙○○我有看過,是己○○交給戊○○,要打民事官司用的,他說是作為請求貨款之證據,被告沒說是草約不要提出去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是被告所謂草約之說,顯然無據,②觀諸『第二00五0八號』乙○○所載簽約日期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而「第一00八號」乙○○則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無論就日期或編號順序而言,『第二00五0八號』乙○○均應在「第一00八號」乙○○之後寫就,則被告辯稱:因『第二00五0八號』乙○○欠缺泰鑫公司之大小章,故再製作「第一00八號」乙○○請庚○○補蓋章云云,顯然與上開書據記載相反,③按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出賣人向買受人請款,僅需備妥發票或簽收單即為已足,並無須提出契約書為憑,甚且,乙○○性質上本即屬買賣雙方分別留存,以作見證之物,被告長年經營英立德公司,從事相關之買賣行為多年,以其經驗背景,豈有輕率將自己留存之乙○○交予庚○○,而不加取回或留存副本?是被告辯稱:「第一00八號」乙○○因為提交庚○○請款,因此未能留存云云,與常情不符;④被告所辯:伊僅提供丁○○一份結算明細,並告知丁○○『第二00五0八號』合約僅屬草約,應以該結算明細為準云云。然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之結算明細明表(原審卷第一四0頁)載:合約(一)交易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與『第二00五0八號』乙○○上記載之保溫爐售價為二百五十五萬元不同,反與真正之「第一00八號」乙○○交易金額所載毫釐不差;而證人即捷泰法律事務所職員戊○○、丁○○於原審均到庭否認被告有告知其等『第二00五0八號』乙○○僅供撰狀參考,並非證物等語(原審卷第八七頁,第一三二頁)。證人丁○○更證稱:有問過他(結算明細的金額為何和乙○○上記載的不同),是被告說訂約後有變更價格,所以價格與『第二00五0八號』乙○○所載金額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衡情,證人戊○○、丁○○僅係被告僱用之法律顧問人員,其二人深諳法律,應無甘冒觸法風險,為被告之故而向法院提出不實證物之必要;且若被告果然已向渠等表明『第二00五0八號』乙○○並非契約書原件,則丁○○更無理由向法院提出該『第二00五0八號』乙○○為證。是證人戊○○、丁○○二人所述當較被告可信,由此,益徵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第二00五0八號』乙○○簽約人欄處之『涂』字並非庚○○所簽,已如前述,則被告為使用該偽造之乙○○,供作自己訴訟使用,顯然上開乙○○上簽約人欄處之甲○○○○○應為被告所偽造。縱被告確有出售保溫爐予泰鑫公司負責人庚○○之交易事實,然『第二00五0八號』乙○○上記載之交易日期、金額均與雙方之實際契約不同,被告憑該『第二00五0八號』乙○○向法院主張本件交易之事實,客觀上足使法院誤解原先交易內容之虞。是故,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庚○○本人及法院審理案件斷案判決之正確性。
(六)至於證人丁○○於原審陳稱:己○○在民事庭開庭後,有回來向伊說過『第二00五0八號』乙○○並非證物等語,無非事後情況,而被告配偶丙○○於原審證稱:『第二00五0八號』、「第一00八號」二份乙○○伊都沒有印象了等語,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丙○○為其繕打偽造『第二00五0八號』乙○○文稿,為文書之一部分行為。被告再於該『第二00五0八號』乙○○上簽約人欄處,偽造泰鑫公司負責人庚○○之『涂』字署名,表示庚○○本人簽名確認訂約之意,完成偽造文書行為。②復利用不知情之丁○○代為撰狀,向法院遞狀提出行使起訴,係間接正犯。③至被告己○○雖在民事訴訟中使用該偽造之『第二00五0八號』乙○○作為證據,然其並非在刑事案件中使用該偽造證據,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偽造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構成該條之罪,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②原判決誤認被告所偽造者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準私文書罪;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為其繕打『第二00五0八號』乙○○,僅預備階段行為,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間接正犯;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庚○○之間確有買賣保溫爐之部分尾款尚未付清,且被告在訴訟中所主張之金額,亦與前開告訴人庚○○未給付之尾款數額一致,而告訴人庚○○已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真正之「第一00八號」乙○○為證,斟酌被告在民事訴訟中提出該乙○○之目的,僅在證明其與告訴人庚○○之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則被告提出該偽造乙○○所造成之實際損害,並不甚大,此經原審調取該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案卷核閱並影印附卷無誤,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前以銀元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改為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應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更一卷第三七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緩刑宣告應依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偽造之『第二00五0八號』乙○○應係被告己○○所有,且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該份乙○○上負責人欄處偽造之甲○○○○○已隨偽造乙○○一併沒收在內,故不另諭知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建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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