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乃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少連上更㈣字第二五三號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之程序判決。是抗告人之有罪實體確定判決,為原法院之上開刑事判決,而非本院之程序判決。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察,遽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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