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遺產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
再抗告人乙○○
村民組甲○○共同代理人 林茂盛
12號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遺產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徒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再抗告人聲請繼承已故 江克 之遺產,竟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先後出具兩份不同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究以何者為真?仍應實體審查,不得以再抗告人所提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形式驗證,即認再抗告人係江克之繼承人。況江克之戶籍謄本上並無「子女」之記載,而再抗告人甲○○係民國000年出生,顯在江克三十八年來台之後,是否為江克之繼承人,更非無疑。該戶籍謄本配偶欄所載之配偶「 孫氏 」,尤無法證明即係再抗告人乙○○。至再抗告人所提之書信,均屬私文書,亦無法證明為江克所寫。再抗告人聲請繼承江克在台遺產,自屬不應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