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陳尹泓
被   告  陳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
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近太原火車站之東光路上某小吃店飲
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經抽取被告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值為240.5MGDL,換算呼
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20毫克),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2段75之16號前,未依規定逆向駛入
來車道,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劉松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萬4,170
元(其中零件費用19萬0,370元、工資費用11萬3,800元,
共計30萬4,17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1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
維修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詢問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
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飲酒後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2毫克
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臺中市○○區○○路2段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致不
慎撞擊車道內之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復難認
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自應就本件
車禍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
30萬4,170元,其中零件費用19萬0,370元、工資費用11
萬3,800元,有前揭收據及維修明細表為證。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
輸業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1
年(即民國100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11
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8萬3,18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另工資
11萬3,8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14萬4,787元(83185+113800=196985)。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6,98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童秉三
附表一
修復零件費用:
66050+99520+24800=190370
修復工資費用:
6500+101300+6000=113800
附表二:
┌─────────────────────────────┐
│修復零件費用19萬0,370元│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000000-000000×0.369=120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2年僅用10月):│
│000000-000000×0.369×10/12=83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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