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歐惠雲
被   告  廖賢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35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
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叁佰元。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
之請求,復於102年3月7日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6,30
0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鄭嘉逸 於102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其訴,本院依上開規定
於102年4月17日將撤回訴訟書狀合法送達被告(見本案卷
第98頁),被告於同年月27日前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鄭嘉逸撤回其訴,已因被告同意而生
效。
三、本件被告已因他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被告以書狀 陳明 不欲到庭應訊,
亦不同意本院以視訊方式審理(見本案卷第109頁),故被
告始終未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每位會員
每月會款2萬元之民間合會,會期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0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6會,於每月10日上午10
時在被告當時任職屏東縣政府財政局辦公室私下開標,採外
標制(下稱系爭合會)。原告以原告之子「鄭嘉逸」、第三
人「 許素美 」二人之名義,均參加系爭合會為會員,該二會
員實際出資、如得標獲得會款者,均為原告。詎被告係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佯自任會首,
且冒名其親友「 陳金女 」、「 崔莉莉 」、「 廖勇智 」、「廖
李松英」及「 吳碧綠 」等不知情人名義加入系爭合會為會員
,冒用「鄭嘉逸」及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而向原告詐取
會款,又基於侵占系爭合會會款之故意,將原告交付被告應
交予得標會員訴外人 許盈美 之會款侵占入己。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357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
刑7年確定在案。系爭合會已於100年11月間不能繼續進行
(即俗稱倒會),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自99年11月10日陸
續繳交12期會款,每會員2萬元,原告參加系爭合會為2會
員,合計繳交會款48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繳會款之損害。惟
被告因系爭合會亦遭其他會員求償,遂於101年2月至同年
6月每月賠償原告740元,上開5個月共計3,700元,是扣
除被告已賠償之3,7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76,3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
,每會員每月會款2萬元,原告以「鄭嘉逸」、「許素美」
二人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會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合會會單影本、證明書等件(見101年度附民字第39號卷第
4頁、本案卷第72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互助會係基
於詐欺取財故意,佯自任會首,並冒名其親友「陳金女」、
「崔莉莉」、「廖勇智」、「 廖李松英 」及「吳碧綠」等人
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且藉以招攬其他會員,復冒用「鄭嘉逸」
及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且將原告交付被告應交予得標會員
許盈美之會款侵占入已,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陷於錯
誤,自99年11月10日陸續繳交12次會款予被告,每會員2萬
元,2會員合計繳交會款48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本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44號偵查卷宗影本、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卷宗影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7號
刑事判決書(見本案卷第6頁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書(見本案卷第56頁
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前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侵占罪等而科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而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佯自任會首,多次冒名兼為會員及冒標會款,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復侵占原告交付被告應交予得標會員之會款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而交付之2會員會款合計為48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又原告自承已自被告受領系爭
合會賠償款3,700元(見本案卷第78頁),故被告原應賠償
原告已繳會款之損害金額480,000元,扣除上開已賠償原告
之3,700元後,被告復應賠償原告476,300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所繳交會款損害47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因本件係屬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訴訟費用免由兩造
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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