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林毓亮
被 告 邱美蘭
訴訟代理人 潘家宏
被 告 邱琍黎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通路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僅對被告邱美蘭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
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45.3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容許原告通行及將附
圖框線所示之鐵柵門予以拆除,不得再設置妨礙通行之設施
。嗣審理中發現前揭土地非為被告邱美蘭單獨使用,是邱美
蘭與其女兒邱琍黎共同合夥出資購買土地使用權,乃追加其
女兒邱琍黎為被告,核其追加被告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現有耕地均是原屬河川地,最初是原
告之父親 林燕秀 於民國75年3月間開始使用河川地,當時之
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並均有當時之公有河川使用許可證
可以證明,94年12月河川整治完成,現屬國有地,屬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水利用地而暫停出租(下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按: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年1月1日改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兩造均是現占有使用人。原告傳承先父遺
留生前養活全家之經濟來源,即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使用耕作權,至今仍繼續種植檳榔與番石榴。原
告之耕地係屬袋地農地,對外唯一通路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01年11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102年4月29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之更正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37平方公
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通道),原告已行經60年之久,通行期
間並由原告與其兄弟三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75,000元
(含由田梗拓寬為1公尺寬度,補償訴外人 林榮禎 10,000元
),鋪設全部通路之水泥路面至馬路,系爭通道亦是地役通
行權之通路,依法被告不得阻斷通行,原告、原告之父與林
榮珍及 林榮珍 之子間一直保持系爭通道之暢通無阻,惟被告
於94年河川政治整治後才向林榮珍之子購買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之使用耕作權後,屬於無權占有,竟於
系爭通道之中央被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4日
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更正成果圖即稱附
圖二之框線所示位置設置鐵柵門,阻止原告通行系爭通道並
放狗咬人、鋪陳不平路面且在其上蓋建物,阻斷原告之出入
通行,顯見被告故意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回
復原狀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45.37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容許原告通行;㈡被告應將附圖二框線
所示之鐵柵門予以拆除,不得再設置妨礙通行之設施。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向前手購買同段1068地號土地
之耕作權,於被告購得前及當時,系爭通道早已存在之事實
,被告應概括承受系爭通道之通行權,不得阻斷原告通行。
至於位於原告所耕作之同段1070地號土地後面之鄰接處即河
堤,是在規範河水之範圍及防止河川內之水侵犯鄰地之農田
住宅,免於受其損害。又河堤非供農用或一般道路通行之用
,更何況河堤斜坡度45度,且洪水暴漲時會滿過堤防,所以
通行該河堤有危險性,故不得供原告為道路之使用。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通道所在之土地是被告共同向林榮珍之子
即第三人 林國順 與其媳婦即證人 李月圓 購買使用權,並無承
租,購買之初系爭通道已經存在,林榮珍之子並無提及系爭
通道要讓原告通行,原告原有其他道路可通行,且比系爭通
道還大,原告的汽車向來都可以通行該位置,而兩造均非土
地所有人,且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皆無租約,原告是非法使
用通行權,而系爭通道非屬既成道路,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施設,故無讓原告通行之權限。因
為有人去檢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經發函通知,要伊拆除
所有地上物。又同段107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水利用地為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
水利用地不得出租或標售,故原告對於同段1070地號土地相
關之一切權益,自無權主張,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
段遭人違法占用之土地,依程序辦理在案,將依法收回、排
除占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
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
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
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
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
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
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
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
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
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由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所闡述意旨而觀,其所謂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應
該限於合法使用土地關係之人相互間,倘若占有人間均屬無
權占用之者,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及公平正義原則之體現,應
認在無權占用人間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擬通行屏東縣萬巒鄉四溝水1068地號及其使
用之同段107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中,同段1068地號土地被告使用其中一部份,在106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37平方公尺之系爭通
道現況是水泥路面,入口處有被告設置如附圖二框線所示之
藍色鐵柵門,入口現場丈量寬約1.9公尺,與外面之產業道
路相接,產業道路是柏油路面,路寬約4.3公尺,系爭通道
入口兩側有被告所有車庫與房屋,向裡延伸可通道原告使用
之同段1070地號土地位置,原告使用之1070地號土地上現況
有一座工寮,其餘部分是種植檳榔等作物,土地上有水泥小
路,原告在場陳稱原來是利用該水泥小路接到被告房屋門口
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進出,被告在場稱原告可以利用1070地
號北面向上走與佳平溪河堤相接後,利用該河堤往東接屏東
縣萬巒鄉四溝橋,往西可接到萬巒鄉五溝橋,而該河堤路面
是在原告使用土地之東南側,該河堤路面有輪胎壓痕,與同
段1070地號土地之檳榔園相接,被告主張原告可以通行之該
通路是一斜坡,路面現場丈量寬約5公尺,與土地平坦地面
之高度落差約有3公尺高等情,有原告提出地籍圖、套繪圖
、現況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通道現況之照片等件為
證(分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7至9頁、第12至19頁、第
31頁、第32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略
圖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與102年4月29日屏潮地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更正成果圖並102年1月4日屏
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更正成果圖在卷可憑
(分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48至49頁、第67至68頁、第14
2至143頁),而關於兩造目前有無承租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及同段1068地號土地使用耕作一節,業經
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
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查明現在均無承租等語在卷,有該機關
101年12月26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2頁),而原告提出之費用繳款單據亦載明是
無合法使用權源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有該使用補償
金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此乃原告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繳納使用屏東縣○
○鄉○○○段○○○○○號無合法承租使用土地之補償費用並非
租金證明,則兩造現在占有使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1068地號均非基於承租關係或有其他合法使
用關係而占用堪以認定;至原告雖陳稱其先父林燕秀早已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屏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存
據為證(見本院卷85至86頁),被告亦提出第三人林榮珍之
使用許可證及讓渡書為其購買使用權之證明,有其提出之屏
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存據、讓渡書、租穀收據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然同段1068地號與1070
地號土地現在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未出租予兩造,
就現況使用而言,原告與被告均屬於無權占有人至明,是以
原告主張援引民法第787條規定為其袋地通行權之依據,於
法即屬無據。
六、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通道是其出資鋪設被告應該容許其通行一
節,並提出證人 陳連昌 出具之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
),而證人陳連昌亦到院證稱:證明書是 林毓明 (按:林毓
明是原告之兄弟)要伊寫的,路當初是林榮珍跟林毓明找伊
父母跟伊一起鋪設的,錢是他們各自出一半,系爭通道自斜
坡往下是伊去做的,原先路面沒有現在寬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至114頁),而原告亦于書狀中自承當初路是田埂拓寬
為1公尺寬度等語,與現場丈量寬約2公尺之路況已有差距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所舉證
人即林榮珍之媳婦李月圓到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8頁的
聲明書,聲明書寫的經過)被告邱美蘭因為道路爭議拜託伊
寫的,因為伊是前承租人,是跟國有財產局租的,只有承租
權,以前是屬於河川地,河川地時有租約,屬鄉公所管,有
繳河川使用費,到河川局轉給國有財產局之後,就沒有繼續
收租金,屬於沒有人管的。(何時轉讓給被告他們?)九十
七年。(轉讓當時是你跟林國順,還是只有你?)伊跟林國
順。(提示本院卷第7至9頁現況照片,證人在聲明書陳稱
有去鋪設這個農用便道,請辨識你鋪的位置)第7頁第一張
的車庫,往藍色柵欄的位置,一直沿著房子做到橋的位置,
在中間柵門之後的小路是原告他們家使用的路就不是其等鋪
設的。(妳公公婆婆那時候他們是做怎麼樣的?)逐年加高
加寬。(你公公婆婆還有你們在租的時候,林家那條路有無
在走?)沒有,他們那時候租給別人,他們是走別條路(原
告承租的人有無走那條路?)沒有。是伊公公死後原告他們
才開始走,公公是九十四年過世,伊八十二年就嫁到林家。
(你們在轉讓給被告他們母女的時候,有跟他們說明那條路
要讓原告走嗎?)沒有。因為他們從來沒有走那條路,土地
也不是渠等的,伊也沒有阻止過他們走,那只是便道,土地
是屬於國有財產。(你們的轉讓金裡面有無包括這條路的使
用權?)全部包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核證人所述系爭通道鋪設之過程,原告雖曾出資鋪設,但是
系爭通道之現況約寬2公尺,與原告陳稱當初鋪設是田埂拓
寬一公尺寬度已有差距,由證人李月圓亦證稱有逐年加高加
寬,則原告當初雖與林榮珍共同出資鋪設該系爭通道,然系
爭通道已非當初現況,亦經證人陳連昌證稱:以前沒有這麼
寬,從斜坡往下彎過去的是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而該道路通行權限之約定證人李月圓亦證稱轉讓給被告
時,未曾與被告約定要供原告通行等語,雖證人李月圓亦證
稱讓與金有含系爭通道之使用在內,惟該轉讓金應是李月圓
與被告間成立之使用土地讓與契約之對價,應是認定被告可
以繼續使用李月圓原有使用土地位置含該通道之對價約定而
已,而被告與李月圓、林國順間未曾約明需提供系爭通道予
原告通行之用,則關於原告當初鋪路之時與林榮珍間關於系
爭通道有何約定僅是該雙方之私下約定,無從拘束非該約定
之被告至明,原告抗辯被告應概括承受通行權尚屬無據。
七、承上所述,原告即無從主張法定通行權,與被告間亦無約定
通行權之約定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4
5.3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容許原告通行;及請求被告應將附
圖二框線所示之鐵柵門予以拆除,不得再設置妨礙通行之設
施等請求,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