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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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朋友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行至彰化縣○○鄉○○村○○○○道之路口附近時,因精神不濟,而駕車追撞前車(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由乙○○駕駛)。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5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有車輛由交流道要轉進伊之車道,伊是直行車故仍繼續前行,惟前方之直行車突然停車讓轉彎車進來,伊因措手不及方輕微擦撞前車等語。經查:警方於被告肇事後當場測試所製作之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顯示被告當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含量高達0‧53MG\L,核與被告自述其酒後駕車之情節相符。又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車輛之前引擎蓋有明顯隆起之跡象,而被害人乙○○所提出之照片則顯示受撞車輛之後方保險桿接縫處亦有裂開情形,佐以被害人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從後面追撞我,我就往前滑行二十五公尺左右,那時被告喝醉跟我糾纏不清,之後二點多北斗分局有警備車過來,我把警備車攔下來」等語,足見被告追撞前車之撞擊力非微,應認其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又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楊宗儒 亦到庭證稱當天被告情緒比較激動,講話音量比較大,但尚未達胡言亂語之程度等情。被告則辯稱係因當時被害人乙○○自稱也是警察,以此向伊索償新台幣六萬元,伊因氣憤才會情緒激動云云。惟被告既有前述駕車肇事之情形,適足以證明其無法及時反應,應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其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車輛受損花費約新台幣一萬多元修復(見審判筆錄)之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進清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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