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審理,並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判決,於99年11月2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表:受刑人廖為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5月4日│99年8月25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99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9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99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8日│99年11月29日│├─┴─────┼─────────────────┼─────────────────┤│附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989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250號│││(編號1至2數罪併罰)。│(編號1至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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