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前於
民國102年、103年間,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酒後超標駕
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在案之素行,此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本案再度犯酒
後超標駕駛罪,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
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
種類及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