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曹嘉倉
被   告  崔雲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號前,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毀損,維修金額共
計13,000元(含工資3,500元、烤漆2,500元、新零件4,20
0元、中古零件2,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照片等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依
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自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而擦撞原告
所駕駛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車輛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79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既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該過失與原告之車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所有原告車輛所受
之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自非無據。再最高法院
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
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
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
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
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
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
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
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
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
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
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
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
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
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
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幾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
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
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
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
㈢經查,原告車輛支出修復費用為13,000元(烤漆費用2,500
元、工資3,500元、新零件費用4,200元、中古零件費用2,
800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觀諸估價單所示,原告車輛修
理所使用之新零件為前保桿、右大燈及右角板等物,就車輛
整體言,均構成原告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
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
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而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車輛以新品換舊品後,致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
值之增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另修理所
使用之右前門總成零件係以中古零件更換,自無折舊之必要
,乃屬當然。從而,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13,0
00元(2,500元+3,500元+4,200元+2,800元=1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16日
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應於送
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4年4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00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珈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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