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晴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晴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於拾得他人之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
,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已將拾獲之安全帽返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